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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法律体系重大变革对国际航运带来的影响
时间:2009年04月27日   作者:佚名  点击次数: 【字体:

内容提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最近通过了《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草案)》,公约草案作为国际货物运输法律的核心体系,研究承运人的责任并制订一套合理、有效的体系,对解决目前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以及促进国际海运立法统一,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也必将对国际航运、贸易和港口等行业的利益带来影响,同时对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产生积极影响。论文介绍公约草案立法背景,主要内容,主要创新和突破以及对国际航运带来的影响进行评析。

关键词:公约草案 国际海运 法律体系 重大变革 评析

l《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草案)》的立法背景简介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目前所涉及的法律体系纷繁复杂,也存在着不统一。国际商业现实的发展,国际货物运输的演进,正在呼唤对国际货物运输法的整合。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一元化国际海上运输法律体系。

在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的共同努力和紧密合作下,经过长达12年的讨论和细致谈判。UNCITRAL200873在维也纳通过了《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草案)》的最终稿(以下简称“公约草案”),并将在年内提交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

1992年,随着《汉堡规则》的生效,国际海运界出现《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三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并存的局面,使得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内的立法日趋复杂,但在全球范围内。还没有一个国际公约可以得到大部分国家的认可。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领域的不统一,也会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增加因为法律不确定性导致的诉讼成本。为改变这种国际法规背离所带来的不便和消极影响,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末,CMI成立专家组.率先提出运输法(Transport Law)框架文本草案初稿,并先后征求意见,进行了修改,并在2002年形成了运输法框架最终文本草案,后来运输法制定工作转交给UNCITRAL继续进行。UNCITRAL2001年的第34届年会上决定就此起草国际货物运输公约草案。从20024月起至20081月,UNCITRAL工作组经过5年时间、13次会议的讨论和努力,最终形成了新运输公约草案。这一被业界称之为“革命性的变化”的新法规,无疑将对国际海运界产生深远影响。公约草案作为国际货物运输法律的核心体系,研究承运人的责任并制订一套合理、有效的体系,对解决目前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以及促进国际海运立法统一,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也必将对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产生积极的影响。也将对我国的国际航运、贸易和港口等行业的利益带来影响。如何采取正确的对策措施,直接关系到我国的国际航运、贸易和其他相关行业的利益以及国家整体经济利益。

2《公约草案》的主要内容

根据最近颁布的公约草案文本(ACN9645)。整个公约草案共1898条。第1章总则包括定义、本公约的解释、形式要求和抗辩及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条款。定义条款分别对运输合同、批量合同、班轮运输、非班轮运输、承运人、履约方、海运履约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持有人、收货人、货物控制权、控制方、运输单证、可转让运输单证、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电子通信、电子运输记录、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合同事项、货物、船舶、集装箱、运费、住所、管辖法院等29个术语作出解释;第2章适用范围分别就一般适用范围、特定除外情形、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做出规定;第3章电子运输记录分别就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做出规定;第4章承运人的义务分别就货物的运输和交付、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超出运输合同范围的运输、具体义务、特别适用于海上航程的义务、可能形成危险的货物、海上航程期间牺牲货物做出具体规定;第5章承运人对灭失、损坏或者迟延所负的赔偿责任分别就赔偿责任基础、承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海运履约方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迟延、赔偿额的计算、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时的通知做出规定;第6章有关特定运输阶段的补充条款分别就绕航、船舶上的舱面货、海上运输之前或者之后的运输做出规定;第7章托运人向承运人履行的义务分别为交付运输、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提供信息和指示方面的合作以及托运人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基础等做出规定;第8章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分别就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合同事项、承运人的识别、签名、合同事项不完备、对合同事项中货物相关信息作出保留、合同事项的证据效力、预付运费做出规定;第9章货物交付分别就接受交货的义务、确认收到的义务、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交付、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货物仍未交付、货物留置做出规定;第10章控制方的权利分别就控制权的行使和范围、承运人执行指示、视为交货、运输合同的变更、向承运人提供补充信息、指示或者文件、协议变更做出规定;第11章权利转让规定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的赔偿责任;第12章赔偿责任限额分别就赔偿责任限额、迟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赔偿责任限制权的丧失做出规定;第13章时效对时效期间、时效的延长、追偿诉讼、对载明为承运人的人的诉讼做出规定;第14章管辖权分别就对承运人的诉讼、法院选择协议、不另增管辖权地、扣留以及临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诉讼合并和移转、争议产生后达成的协议和被告已应诉时的管辖权、承认和执行以及第14章的适用做出规定;第15章仲裁对仲裁协议、非班轮运输中的仲裁协议、争议产生后的仲裁协议以及第15章的适用做出规定;第16章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对一般规定、批量合同的特别规则、活动物和某些其他货物的特别规则做出规定;第17章本公约不管辖的事项对管辖其他运输方式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赔偿责任总限制、共同海损、旅客和行李、核事故造成的损害做出规定;第18章最后条款包括保存人、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退出其他公约、保留、声明的程序和效力、对本国领土单位的效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与、生效、修订和修正、退出本公约作出具体规定。

3《公约草案》的主要创新和突破

一是为适应国际集装箱货物“门到门”运输方式的变革,公约草案在本质上已经突破了海运公约的界限而演变成为一个特殊的多式联运公约。公约草案的适用范围即承运人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起至交付货物止,已不同于以往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及《汉堡规则》,而相同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从公约草案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来看,它不仅适用于单一的海上货物运输,而且还适用于至少包括一段海上货物运输在内的多式联运业务,不管陆运在此项业务中是否是海运的附属环节,这已经超出了以往的海运公约所调整的范围,而在性质上更加倾向于多式联运公约的调整范围,只是比其范围要缩小一些。公约草案规定,承运人应根据第六章的规定对其海上段运程之前和之后的运输中所产生的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承担责任。但如果存在强制适用的内陆运输国际公约,而这一公约又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包含的内陆运输路段,并且争议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明显的仅发生在内陆运输过程中,则除外。因此,它绝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海运公约了,而已经过渡和扩展成为了一个特殊的多式联运公约。

二是完全突破了公共运输领域中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限制公共承运人契约自由的传统,无论是《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还是《汉堡规则》,其立法宗旨是限制公共承运人的契约自由,都对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具体强制性规定,任何增加权力降低义务和责任的条款均无效。针对批量合同(服务合同)的广泛使用,公约草案对于海运服务协议既不完全排除调整,又不完全纳入调整,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可以就公约草案所适用的批量合同约定增加或者减少公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背离,仅在下列情况下具有约束力:(a)批量合同载有一则该批量合同背离本公约的明确声明;(b)批量合同(i)是单独协商订立的,或者(ii)明确指出批量合同中载有背离内容的部分;(c)给予了托运人按照符合本公约的条款和条件订立运输合同,而不根据本条作出任何背离的机会,且向托运人通知了此种机会;并且(d)背离(i)不是以提及方式从另一文件并人,或者(ii)不包含在不经协商的附合合同中。总之对于批量合同,公约草案允许可以通过合同排除公约大部分的义务。举例而言,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个相当低的责任限额。

三是设立专章对托运人的义务作出规定,这是对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传统的一次突破。公约草案第7章托运人义务主要内容包括交付运输、托运人提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义务、托运人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基础、危险货物的特别规则、单证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托运人赔偿责任的中止。公约草案规定:托运人应当交付备妥待运的货物。在任何情况下,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应当处于能够承受住预定运输的状态,包括货物的装载、操作、积载、绑扎、加固和卸载,且不会对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28)。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承运人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取而合理需要的有关货物的信息、指示和文件(30);对于承运人遭受的灭失或者损坏,如果承运人证明,此种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托运人义务而造成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31);托运人应当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之前,及时将货物的危险性质或者特性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履行此项义务,且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无法以其他方式知道货物危险性质或者特性的,托运人应当就未发通知所导致的灭失或者损坏向承运人负赔偿责任(33)

四是在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中,首次引入国际贸易法中的相关条款,这些条款有控制权、权利的转让、诉权人、电子记录、单证托运人和持有人等。对于控制权,公约草案专设一章专门规定了控制方的权利,分别就控制权的行使和范围、承运人执行指示、视为交货、运输合同的变更、向承运人提供补充信息、指示或者文件、协议变更做出规定;对于权利转让,公约草案也专门设定一章,规定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其持有人可以通过向其他人转让该运输单证而转让其中包含的各项权利:非托运人的持有人,未行使运输合同下任何权利的,不能只因为是持有人而负有运输合同下的任何赔偿责任。非托运人的持有人,行使运输合同下任何权利的,负有运输合同对其规定的任何赔偿责任,但此种赔偿责任须载人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者可以从其中查明。

五是为适应海上货物运输抗风险能力的提高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作出的重大变化,建立了新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公约草案保留了很多海牙一维斯比规则的特征,但试图形成新的责任制度基础,以取代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公约草案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和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并交付货物;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公约草案保留了类似海牙规则的例外情形,但该条文只是推定承运人不具有过错,而不是免除其责任。公约草案中保留了海牙维斯比规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托运人必须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在责任基础原则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是否保留航海过失免责,这也是长久以来世界各国海商法学界和业界一直难以形成统一观点的问题。尽管各国难以达成统一意见,而保留或废除航海过失又利弊相当,难以权衡,但是公约草案废除了航海过失免责,为各国针对是否废除航海过失免责的争论划上一个休止符。

六是为适应电子商务在国际海上贸易运输中的广泛应用前景扫除了法律障碍,在公约草案第3章电子运输记录中分别就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做出规定。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和2001年《电子签字示范法》的生效,解决了国际贸易中使用电子通讯手段的法律障碍。这些示范法为各国政府提供了国际上认可的规则与原则。以备各国国内法所采纳,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了更加优越的法律环境。公约草案旨在进一步清除相关法律障碍,以使“电子记录”和“纸面运输单证”可以同时使用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地位。

七是公约草案突破以往的国际立法。不再将唯一凭单交付货物作为一项强制性义务加诸于承运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或者符合一定条件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无须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对于不可转让单证如记名提单,承运人在目的港交货时只需查明收货人的身份即可向其交货,并不需要其出示提单。这对未来统一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下的货物交付,显然具有重要意义。

4国际海运法律体系重大变革对国际航运带来的影响

公约草案在通过和实施后,将使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进入一个新的时代,并为各国海商法、国际航运和国际贸易实践带来重大的影响甚至变革。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电子业务的快速发展,改革运输法有其现实必要性,特别是公约草案在衔接运输法与贸易法,填补脱节或空白方面,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

公约草案有利于航运的主要表现是:公约使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更加明确、具体,增强公约规定的可操作性,减少争议,节省解决争议的成本,从而符合航运业的利益,也符合贸易方利益;公约将港口经营人纳入海运履约方并赋予其享有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限制等权利,有利于维护港口经营人的利益,从而符合航运利益。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或者符合一定条件下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而无须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对于批量合同,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可以就公约草案所适用的批量合同约定增加或者减少公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合同各方可以通过协议约定排除公约草案下大部分必须履行的义务,只要其在合同中“包含一个显著的条款,表明其不受该公约约束”。

公约草案不利于航运方面的主要表现则是:承运人责任的明显加重,具体表现为“航海过失”免责取消,并将确保船舶适航的谨慎义务扩展延续到整个航程中,而不再仅限于开航前和开航时;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扩大,自收到货物时开始,直至货物交付;提高了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根据公约草案,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为每公斤3特别提款权或每货运单位875特别提款权,而海牙一维斯比规则,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为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或每货运单位666特别提款权,从其高者;汉堡规则,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为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同时规定了承运人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责任,对迟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是相当于迟交货物应付运费两倍半的数额。明确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免责的举证责任。

公约草案结构严密、条文众多且相互指引,注重形式平衡,而忽略货运实际,其结果更会增加法律适用的冲突,使得承运人权利义务和责任处于不是很确定的情景之下。因而极有可能由于法系、法理、长期司法实践或国家经贸、海运利益,难以为国际普遍接受。

作者:青岛远洋船员学院 苏同江  来源:航海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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