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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知识

货物控制权的正确行使
时间:2011年01月21日   作者:佚名  点击次数: 【字体:

【摘要】针对我国有关法律、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对货物控制权的规定比较笼统和简略,缺乏可操作性的实际,根据《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对货物控制权内容、主体、行使及转让等方面的规定结合具体案例阐述在航运实践中如何正确行使货物控制权。

【关键词】货物控制权;鹿特丹规则;运输合同;运输单证

货物“控制权”(Right of Control),是指货物控制方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指示的权利。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控制权对于货方而言无疑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有关法律、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对于控制权的规定比较笼统和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货方在航运实践中对如何正确行使该权利以及因行使该权利引发纠纷后如何处理等产生许多疑问。20081211签订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在第10章“控制方的权利”中,用7个条文对控制权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势必对各国海事立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该公约正式生效后将成为国际通用规则。

1 货物控制权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我国司法实践中将“中止运输、返还货物”视为对运输合同的解除,将“变更到达地、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视为对运输合同的变更。《鹿特丹规则》第50条赋予控制权以下3项内容:

(1)就货物发出指示或修改指示的权利,此种指示不构成对运输合同的变更;(2)在计划挂靠港或在内陆运输情况下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3)由包括控制方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与我国法律不同的是,该公约对控制权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允许运输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或限制、排除适用。

实践中,引起运输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情形:贸易合同的买方破产、弃货或者拒绝支付货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卖方需要将货物转卖或者回运;卖方因市价上涨,违约将货物转卖他人;因货物违反目的港海关规定而被要求退运;因目的港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者罢工、停工,需要变更目的港或者回运等。此外,控制权存在于承运人的整个责任期间,该责任期届满时即告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2货物控制权的主体

货物控制权的主体,即“控制方”(Controlling Party),是指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鹿特丹规则》规定,控制权只能由控制方行使。那么谁可以成为货物的控制方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308条规定,控制方只能是货物的托运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又进一步限定其为记名提单的托运人。[1]对此,司玉琢[2]指出,“该规定不利于保障可转让提单流转中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有违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主旨,而且使承运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如当托运人发出的指令与提单持有人的指令相冲突时,何者的效力优先?承运人应当如何操作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在这样一条简单的规定中显然找不到答案。”为此,《鹿特丹规则》扩大了控制方的范围,并且针对不同类型的运输单证作出区别规定。

2.1不可转让运输单证

承运人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且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托运人是控制方。记名提单(Straight B/L)是典型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海商法》明文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承运人应当向提单中载明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7条进一步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各船公司提单一般也均载明必须交单提货。例如,中海集运提单正面印有“One original B/L should be surrendered in exchange for delivery of the shipment”字样。由于这类运输单证不可转让,因此托运人是唯一的货物控制方。值得注意的是,《海商法》规定了2种托运人:(1)缔约托运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实际托运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在2种托运人并存的情况下(FOB买卖),哪种托运人享有货物控制权呢?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变更或解除合同首先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如果没有合同的存在,就谈不上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原则上只有缔约托运人有权行使合同变更权或者解除权。但是,当实际托运人将货物付运之后,如果承运人向其签发了提单,二者之间就成立了以提单为表现形式的运输合同关系。此时,该实际托运人(《鹿特丹规则》称之为“单证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控制权。[3]

2.2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

承运人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单证持有人为控制方。指示提单(Order B/L)和不记名提单(Bearer B/L)是典型的可转让运输单证,电子提单(Electronic B/L)属于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我国《海商法》明文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承运人应当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承运人应当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提单持有人(Holder of B/L)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占有可转让提单。(2)具有以下身份之一:①尚未背书转让的指示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指示提单的收货人栏一般显示“To Order”或“To Order of the Shipper”或“To Order of x x Bank”等;②经过妥善记名背书的指示提单中所指明的人,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转让人)在提单背面既记载自己名称也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名称;③经过妥善空白背书指示提单的持单人,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转让人)在提单背面仅记载自己名称而不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名称;④不记名提单的持单人,不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栏一般显示“To Bearer”。

2.3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1)承运人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但其中未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典型的如海运单。各船公司的海运单上均明确印有“不可转让” (Non-negotiable)字样,并且规定货物应当交付给海运单上列明的收货人或其委托的其他人,但无需提交正本海运单。在我国沿海和内河货物运输中,使用不可转让的水路货物运单(简称水运单),其性质与海运单相同,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2)电报放货(Telex Release),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已经签发或应当签发而尚未签发运输单证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在装货港收回全套正本运输单证或不签发正本运输单证,而以电传、传真的形式通知卸货港代理将货物交给运输单证上记载的或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在签发海运单、水运单或者电放的情形下,除非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指定他人为控制方,否则该托运人是控制方。

3 货物控制权的行使

3.1行使控制权的时间

【案例】某出口企业委托某船公司运输一批货物到美东巴尔的摩港,货物付运后,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记名提单,提单正面载明承运人一旦收回其中一份,其余各份自动失效。货到目的港后,船公司在收到收货人提交的两份正本提单后,交付了货物。不久,出口企业指示船公司将货物转运到美西洛杉矶港,得知货物已经交付后,遂以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其无法行使货物控制权为由提起诉讼,索赔货款损失,结果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合同法》规定,控制方只能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行使控制权,因为如果货物已经在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意味着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不存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了。在航运实务中,船公司对行使控制权的时间往往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例如,中海集运对于客户提出的变更南美东航线目的港的时限是:船舶离开远东最后一港马来西亚巴生港后5日之内,以及船舶离开非洲港口南非德班港后3日之内,这是由舱单锁定时间决定的。

3.2行使控制权的程序

首先,控制方应以书面形式(传真或电子邮件)向承运人发出申请,详细列明所要求的事项,及时提供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而可能合理需要的有关货物的信息、指示或文件。其次,在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控制方应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并适当表明其身份(可将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随提单一并交承运人留存),承运人在其操作系统中注明“All B/Ls have been received”。如果控制方实在无法交回已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承运人原则上不接受其申请,但有时为了业务需要可适当变通。例如,中海集运允许在指示提单的托运人提供相当于货物CIF价格200%的现金或者银行担保的情况下,或者在记名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分别提交同意改港申请公司保函的情况下接受其申请;在承运人签发海运单、水运单或电放的情况下,控制方只需适当表明其身份。最后,控制方应当书面确认有关费用,并按照承运人的合理预计,提供因执行其指示将产生额外费用、货物灭失或损 坏的适当担保,未提供此种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执行其指示。如果承运人因此受到损失(一般包括运费损失、装卸费用支出、向海关缴纳的罚金和额外的运输成本等),控制方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3.3行使控制权的限制

【案例】某班轮公司国内沿海航线船舶的挂港顺序为天津——泉州——广州。某货主的一批集装箱货物在天津托运装船,目的港为广州,因此积载于货舱底部。载货船舶驶离天津港后,由于贸易方面的原因,该货主要求船公司将货物改卸泉州港,船公司以需要大量翻舱捣载、影响船舶正常装卸作业和既定船期为由拒绝执行这一要求。

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和变更权都属于形成权(即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4],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将其视为请求权,并要求控制方的指示应当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这是因为,海上运输具有移动性及航线和班期的固定性等特点。承运人调动船舶、选择航线、制定船期都要进行周密的计划和安排,并非随心所欲、盲目无序。同时,还要考虑到影响运输安全的各种因素,如天气情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等。变更运输计划往往要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因此,控制方提出的请求应当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在技术上是可行的。《鹿特丹规则》第52条第1款也要求控制方的指示“送达承运人时即能按照其中的条件合理地执行”并且“不会干扰承运人的正常营运”。在上述案例中,由于船方制定船舶积载图是以货物装卸的先后顺序为主要依据,而船舶实载后改变货物装卸顺序势必造成大量翻舱。该操作虽然在技术上尚属可行,但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承运人有权拒绝,不过应及时通知控制方并说明原因。

4货物控制权的转让

《鹿特丹规则》规定,货物控制权可以转让。在我国,虽然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是托运人可以直接将全套正本提单交付给提单中记名的收货人从而转让货物控制权;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通过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该全套正本提单从而转让控制权;可转让的电子提单,通过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从而将控制权转让给他人;海运单、水运单或电放,在转让人向承运人发出转让通知时对承运人发生效力受让人即成为控制方。

参考文献

[1]王钧.解读“无单放货”最新司法解释[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20(1)38.

[2]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54.

[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下册[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1515.

[4]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47.

作者:王钧  来源:水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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