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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研究
时间:2010年07月28日   作者:佚名  点击次数: 【字体:

国际间的商品流通,一般是通过履行有效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来实现的,但国际贸易合同的顺利完成又必须通过海上运输为主的方式来保证。实际经营中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标的物,在长途运输过程中都要经过一次或多次装卸、堆存才能到达目的地,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很大的风险。历史上早就存在将海上风险转移由保险人承担的理念,当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或损坏时,保险人将进行赔偿,国际贸易交往活动仍然可以正常进行。然而,在发生海上风险时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只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才具有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的资格,因此,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的界定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对特定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海上保险合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最早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货物运输保险,是其他货物运输保险的基础有关货物运输保险的许多基本原则都是由其奠定的。

索赔主体是指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索赔主体的认定,将直接决定谁有权依据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成为财产保险的索赔主体。同时《保险法》第184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可见海上保险的惯例以被保险人和保人作为同一人处理,这是与《保险法》规定的一个显著不

因此,要想成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就必须(l)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2)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受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从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无损失,无保险是保险法的基本理念之一,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自然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由此可见,当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保险合同以外的人时,该受让人将成为原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

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与保险利益原则

在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进行界定后,是否意味着只要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就可以获得赔偿呢?答案是否定的。上述权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这构成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资格的另一个重要方面,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应有之义。

何为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笔者以为不能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简单等同于合法的利益。从文意上看,合法是一个易于理解的法律概念,频繁出现在我国众多的法律法规中,而法律上承认这一用语却极少被使用。原因就在于,法律上承认有其独特含义,解释上应作严格限定,即指对某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对该财产享有保险利益,这些人通常是指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承租人和抵押权人等,可见,我国对保险利益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律利益原则。

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法理考察应追溯至18世纪中叶之前。在英国当时有人以与其毫无利益关系的远洋船舶与货物的安危为赌注向保险人投保,若船货安全抵达目的港,投保人则丧失少量已付保若船货在航程中灭失,投保人便可获得高额的赔偿。这种做法使得保险变成了赌博,也诱使一些人去破坏航程的顺利完成。为此,出于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的目的,英国在1745年海商法》中规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可保利益证明,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效。此后逐渐形成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一一保险利益原则,并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第一次对保险利益原则以书面形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后该原则被各国保险法普遍采纳。

我国《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虽然我国海商法没有专门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但《保险法》第184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可见,作为保险法基石的保险利益原则,同时也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三、传统保险利益原则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面临的困扰

保险利益原则在界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资格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传统的保险利益原则有时也会限制正常的贸易运行,使得可以通过正当保险而转移风险的人们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在保险利益发生转移时尤为明显。

保险利益的转移标准经历了从货物所有权转移到风险承担的历程。以货物所有权转移为标准界定保险利益看起来似乎最为合理。谁实际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谁就拥有与货物相关的一切权利,也就同时享有该货物的保险利益。但将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所有权的转移相结合在实际操作中是难以实现的。因为国际货物买卖通常以单证方式完成,所有权的取得往往是形式上的占有,未必实际掌控货物。同时确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也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因为各国立法差异很大,即使是缔约国众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在实务中被广泛承认和适用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只是规定了风险和责任转移的界限,并没有规定所有权转移的界限。在海上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相分离的原则下在只规定风险转移而不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法律环境下,无法确定所有权转移的界限,因此,以风险转移的界限确定保险利益的转让,成为了当前执法的倾向,并为众多学者所推崇。但这种仅以风险转移界定保险利益带来的困扰也十分明显。

l.FOB装船前的货物保险

我国甲公司以FOB价格向德国乙公司购买了一批集装箱货物,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甲公司收货时发现货物数量短缺,最终确认货物系装船前在海外运输公司仓库被盗,甲公司请求丙保险公司赔偿。丙保险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意为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在此之前,货物的风险则仍由卖方乙公司承担,货物被盗时,风险尚未转移给甲公司,甲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拒绝赔偿。

2.CIF买方破产时的货物保险

日本甲公司以CIF价格向我国乙公司购买了一批砂石,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丙保险公司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平安险,后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台风而全部灭失,甲公司此时已被日本法院宣告破产,无力付款赎单,保单仍在乙公司手中,乙公司持有保险单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丙保险公司索赔。丙保险公司认为,虽然乙公司持有保单,但在CIF价格条件下,发生保险事故时货物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给甲公司,乙公司没有保险利益,因此拒赔。

3.运输途中转卖货物的货物保险

FOB贸易中,买方A在运输途中将货物以CIF价格转卖给B,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但并未达成任何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后货物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全部损坏,B依据之后获得的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在运输途中CIF买卖合同订立当时,CIF卖方A(FOB的买方)的风险已溯及至货物装船时转移给CIF买方B,因此,A的保险利益也溯及至装船时丧失,而在货物装船前或当时,A在丧失保险利益后,并没有在此之前明示或暗示转让保险单,则以后转让保险单效,应当拒绝赔偿。

在上述案例中,拒绝赔偿的理由都与保险利益相关。在FOBCFR买卖中,买方对于装船前货物既无所有权、占有利益,也未承担风险,但是,他已经具有某种期待利CIF买卖中,卖方作为仍持有保单和提单的被保险人,对发生在保险人责任期间因保险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害,已经承担了实际损失。如果这些利益得不到保障,则势必影响交易的安全和信心,阻碍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范围必须拓展。

四、拓展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范围的思考

在传统保险利益原则下,我国对保险利益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律利益原则,这使得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在发生损失后因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无法获得赔偿,若想帮助其走出困境,就必须重新审视保险利益的含义,拓展索赔主体的范围。保险自产生以来,一直是以分散风险为中心的具有极强经济效用的制度。事实上,保险正是通过弥补风险所造成的意外损失这一经济手段来实现上述目的的。保险利益概念是一种较为纯粹的经济性概念,是基于其经济上的本质,即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只要事实上经济上的损益关系存在,被保险人即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一为我国学者所认同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原则在国外立法中早有体现。

最早创设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1)依本法规定,凡对于特定海上航程有利害关系的人,有保险利(2)尤以对特定航海或海上航程中任何可作为保险标的物的财产,因安全恙或准时到达目的地就有可得利益的人,或因标的物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将蒙受损失或承担责任的人,有保险利益。

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121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1条规:“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该司法解释虽未生效,但体现了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转向合法的经济利益的立法意图。

200012月,交通部批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研究课题立项。20039月,反映该课题研究成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以下简称建议)出版。建议提出新增如下条款:“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赔偿。前款规定的保险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这一修改,基本确立了由法律利益原则向经济利益原则的转变,是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中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规定的突破,顺应了国际潮流。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准重要的不是利益是否为法律所承认,而是它是否能够弥补某些人在经济上所受到的损失,即应在合法的前提下拓展索赔主体资格的范围,只要被保险人对某一关系的确具有合法的经济上的利益,则可借助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索赔主体的资格。

五、结语

海上运输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与之密切相关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通过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得以在发生损失时获得补偿,减少了交易中的风险。而要成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必须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传统的保险利益原则产生了诸多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不到保险赔偿的情形,严重违背了保险活动之根本目的。因此,应采用合法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原则,只要被保险人对某一关系具有合法的经济上的利益,则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索赔主体的资格

作者:王雨静  来源:港口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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