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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知识

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
时间:2011年08月12日   作者:佚名  点击次数: 【字体:

船舶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对维护海运市场秩序,保护海事债权人的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船舶留置权制度,使得该制度在理论上长存争议,而在实际应用中也常常陷入困境。

一、船舶留置权的分类

1、狭义的船舶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第25 条第2 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这种规定与1967 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及1993 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基本一致。有人将这种船舶留置权称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即仅指造船人留置权和修船人留置权两种。

2、广义的船舶留置权。

有学者指出,《海商法》第25 条规定的船舶留置权是狭义的船舶留置权,而并非船舶留置权的一般概念;从广义上来讲,船舶留置权不仅包括修船人、造船人对所占有船舶的留置权,还包括海上拖航合同中的承拖人对被拖船舶的留置权,以及海难救助方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根据是《海商法》第161 条“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和《海商法》第188 条“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3、船舶商事留置权。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权。根据该条的规定,企业间的商事留置权不要求留置物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在当事双方都为企业的情况下,只要企业债权人合法占有企业债务人的船舶,在企业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时,除双方约定不得留置船舶的情形外,不管船舶和债务是否有牵连关系,企业债权人均可对船舶进行留置。

二、船舶留置权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创设、内容、效力及公示方法须由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也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自行约定留置权。

2、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具有二次效力性。

留置权产生以后,发生前后两次效力。第一次效力发生于留置权产生之时,即债权人于其债权受清偿之前,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留置”,并对留置物享有继续占有的权利。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可持续到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时终止。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发生于债务人逾期未清偿债务之时,表现为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即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履行债务时,得依法以留置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船舶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也就是说,在主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的标的物,并可以对留置的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力。

4、船舶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这是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所固有的特征。留置权的从属性,是指留置权作为被担保债权的从权利,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三、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

1、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之间的受偿序位。

《海商法》第25 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造船人及修船人的留置权受偿。前已述及,在造船人和修船人的留置权之外,还存在其他类型的船舶留置权,但海商法并未明文规定船舶优先权和其他船舶留置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根据1993 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5 条第1 款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优先于其他船舶留置权受偿。德国《海商法》、韩国《商法典》及日本《商法典》也作了类似规定。

2、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或质权的优先受偿序位。

《海商法》第25 条同时规定,造船人及修船人的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同样地,海商法也未对船舶抵押权和其他船舶留置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而根据1993 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2 条,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之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害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即船舶担保物权的次序由国内法规定。根据《物权法》第239 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据此,船舶留置权应该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或质权受偿。

综上,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和质权受偿而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

四、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

我国《海商法》对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和《民法通则》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即可以采用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式实现留置权。但是,实践中采用折价和变卖的方式实现船舶留置权非常困难。因为司法实践当中被留置的船舶往往并非为债务人所有,因而债务人并没有权利对留置的船舶进行处分,如果允许债务人和债权人协议折价或变卖的方式处分留置的船舶,则可能使留置船舶被以过低的价格处理,使船舶所有权人的利益受损。此外,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折价变卖,往往难以得到船舶所有人的配合,使得船舶注销和过户登记手续难以完成,从而使买卖难以完成。特别地,当留置的船舶上存在其他担保物权(如船舶优先权)时,因为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原则是非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优先权不消灭,以折价或变卖的方式,无法消灭船舶优先权,因而使得买受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利益受损。

鉴于以上种种原因,实践中船舶留置权的实现常常需要法院的介入,即由船舶留置权人向海事法院提出拍卖申请,由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拍卖船舶的法律程序进行拍卖,船舶留置权人从法院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船舶留置与海事请求保全的关系

船舶留置与海事请求保全之间既有明显的区别,也有许多相似的地方。正确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掌握和运用船舶留置权具有很好的作用。

1、相同之处。

(1)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海事请求所保全的海事请求有重叠。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是船舶建造或修理费用、拖航费用、救助费用或报酬等,它们均属于海事请求的范畴,是海事请求保全所依据的海事请求的一部分;(2)二者目的相同。船舶留置权和海事请求保全的目的都是为保全海事请求,保证债权的实现;(3)采用的手段相似。两者都是通过控制财产或不交付财产以达到保全海事请求的目的。如果债务人或被请求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或提供适当担保的,债权人或海事请求人可以变卖或申请拍卖财产以清偿债务。

2、不同之处。

(1)船舶留置权以合法占有为条件。船舶留置权以留置权人合法占有船舶为前提,如果留置权人失去了对船舶的占有,也就丧失了对船舶的留置权。而海事请求保全则不以占有为条件,只要海事请求人对被请求人具有海事请求,财产属于被请求人所有,海事请求人就可以申请海事法院予以保全;(2) 船舶
的留置权属于私力救济行为,而海事请求保全属于公力救济行为。根据公权优于私权原则,属于公力救济行为的海事请求保全效力要高于作为私力救济行为的船舶留置行为。也就是说,法院可以应留置权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已经处于留置状态下的船舶进行保全,而留置权人不应妨碍法院的保全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消失。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1993 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也作了类似规定。反过来,在海事法院的保全期间,其他债权人则不能对船舶行使留置权。

3、船舶留置权和海事请求保全之间的转化。

实践中,可以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所担保的债权非常广泛,但是这些债权却不一定都能够通过留置船舶方式获得担保,而可以行使船舶留置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则通常可以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在可行使船舶留置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自己做出选择,既可以自主对船舶进行留置,也可以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六、《物权法》对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影响

1、突破了合同之债的限制,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扩大到合同之债之外的其他债权。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务仅限于合同之债。在非基于合同关系的纯救助中,海难救助人对获救的船舶是否具有留置权常常引起争议。随着《物权法》的颁布,留置权必须基于合同关系这一限定也得到了突破,纯救助中的海难救助人可以基于无因管理之债对获救船舶行使留置权。

民法的留置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系中的恶意抗辩权,其功能在于赋予债权人私力救济之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得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将留置权限于合同之债使得非基于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的债权行使受到限制,不利于保护非合同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充分发挥留置权制度的作用,不符合留置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海商法》规定,海难救助人的船舶留置权,具有相当的前瞻性。而《物权法》则顺应潮流,勇敢突破了留置权必须基于合同之债这一限定,对于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具有非产重要的意义。

2、突破了留置权和所担保的债权必须具有牵连关系的限制,创设了商事留置权。

《物权法》不但对留置权必须基于合同关系做出了突破,还对留置物必须和所担保债权具有牵连关系也作出了突破,提出了商事留置权的概念。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企业间的商事留置权不要求留置物须与所担保的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大大增加了可留置船舶的情形,在光船租赁关系下,如果船舶出租人(企业)对光租人(企业)负有某种光租合同之外的到期债权,光租人可以留置在其合法占有之下的船舶;港口经营人也可以对班轮承运人的当事船舶或姊妹船进行留置,以保证相关的装卸费用得以清偿。

七、结束语

鉴于我国并未建立完整的船舶留置权制度,与船舶留置权有关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担保法》、《海商法》及《物权法》中,且各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司法实践中对船舶留置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也并不统一,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因此,修改和完善船舶留置权制度,消除各法之间的冲突,明确船舶留置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建立统一的船舶物权体系就显得非常重要。

来源:合作经济与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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